• 案例:实名举报的实名指真实姓名就是身份证上正在使用的姓名

案例:实名举报的实名指真实姓名就是身份证上正在使用的姓名

时间: 2025-03-24 01:47:31   来源: 8868体育平台

    裁判要点:《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并未对实名投诉举报应当提供的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对“实名”作出具体解释。从文义上理解,实名即指真实姓名,就是档案、户籍和身份证上正在使用的姓名,而不是笔名、假名或

  裁判要点:《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并未对实名投诉举报应当提供的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对“实名”作出具体解释。从文义上理解,实名即指真实姓名,就是档案、户籍和身份证上正在使用的姓名,而不是笔名、假名或者其他的虚拟名。本案中的“袁肖兵”是原告的真实姓名,这是不争的事实,可见原告属于实名投诉。从法理上理解,投诉是消费的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故投诉者只能实名投诉,《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手机号、通讯地址;……。”原告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手机号、通讯地址,亦可见其属于实名举报。没有法律和法规规定“实名”投诉举报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被告东宝区市监局若在处理原告的投诉程序中对原告是否“实名”产生疑议,亦能够直接进行核实。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02mB1975934L。

  原告袁肖兵诉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宝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5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肖兵、被告东宝区市监局的行政负责人陈银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肖兵诉称,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通过邮件编号为(XA)的挂号信函向被告投诉举报(湖北几多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白鹿春珍品礼盒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请求被告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事项限期处理并答复原告。经查询,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最迟在2023年3月8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七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属于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存在依据不正确,程序不合法,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东宝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2023年2月24日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a3、挂号信收据、中国邮政邮件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投诉举报信的事实以及被告签收的事实;

  a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明法律并未对消费的人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事实以及原告属于消费者的事实;

  a5、(2022)豫0425行初47号,(2023)豫04行终41号,证明同等案例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答复原告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东宝区市监局辩称:一、袁肖兵系“职业打假人”,其行为系“知假买假”,系恶意投诉,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与本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该局对袁肖兵投诉举报申请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合规。(一)袁肖兵的投诉行为系恶意投诉,不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所称“投诉”,同时,袁肖兵的投诉材料没办法证实是其“本人”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将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向其进行告知。(二)袁肖兵的举报是不是“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作出立案决定的告知。《暂行办法》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只有“实名举报”才应将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进行告知。何为“实名举报”,《暂行办法》没有规定,但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鄂市监法[2020]24号)第三条第(二)项进行了明文规定,要求举报人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息,无法验证其是“实名举报”。而且,中央办公厅《纪检监察相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定》第三十条也明文规定,虽然署名但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无需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其作出立案决定的告知。

  综上,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该局对投诉举报申请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合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B1、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东宝区市监局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证明:1.原告跨区域购买,投诉举报内容,呈现格式化特点系职业打假人;2.原告在投诉举报信中没有一点证据的指证,称“食用后出现腹痛腹泻情况”,通过“造假”等手段进行不实投诉举报,逼经营者就范,向其进行赔偿,投诉举报内容为“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且未标注食用限量”“虚假标注配料”“未依法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都是一些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投诉为投诉系恶意投诉;3.原告投诉不是其“本人”进行的投诉,举报不是“实名举报”。

  B2、原告向掇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及该案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向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及所附证据材料、该案件撤诉函1份、邮寄信封1份;原告向屈家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1份及所附证据材料、邮寄信封1份,拟证明原告行为系一人超出正常次数的投诉举报行为,并均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进而提起复议、诉讼案件,系消费投诉为名,行敲**索之实的“恶意投诉”行为,为职业打假人。

  B3、该局办公室文电分发处理签1份、行政处罚案件线份、与原告电话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虽然在确认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需依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将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向其进行告知的情形下,我局仍向其告知已对其投诉进行立案,原告仍就“未告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这些对其利益未造成任何损害的细枝末节的事纠缠不休,并提起诉讼,更说明其名为投诉举报、起诉,实为以投诉举报、起诉等为要挟,向行政管理机关施压,索要赔偿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投诉举报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明显表示出其背后有不正当组织策划的痕迹,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其投诉举报内容都是对食品安全不产生实质影响的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2.举报材料中所提交的图片更能表明原告非正常的消费者,其购买的商品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其投诉属于恶意投诉;对a4、A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非同等案例,不具有可参考性。

  本院对A1予以采信;对A2、A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在后文予以评述;a4系最高院指导案例,其并非证据,本院对其不予审查,但在后文的裁判中予以参考;A5并非证据,本院对不予确认。

  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投诉举报材料的事实,不能够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B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证据二投诉举报案件的相关人,且不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事实,也不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被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对B2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B1-B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后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7日,原告在位于荆门市东宝区几多好超市购买了白鹿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鹿春珍品礼盒酒2提(单价为260元/提)、千里香皮蛋30枚、咸蛋30枚。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涉案的白鹿春酒水配料中含有人参,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且没有标注食用限量;涉案酒水配料表中标注等存在虚假标注配料表;涉案酒水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被告依法答复投诉受理情况,并组织电话调解,鼓励被投诉单位退还投诉人货款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依法答复举报立案情况做奖励,依法答复案件处理结果。”原告就其同批次购买的鸭蛋、咸蛋以及2月17日在荆门市久久恒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三件土榨菜籽油分别向掇刀市监局及被告进行了举报。原告就本案购买的白鹿春珍品酒亦向该酒的生产厂商所在地屈家岭市监局进行了投诉。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将相应的案件线索移交给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但认为原告属于恶意投诉举报,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鄂市监法【2020】24号文件规定,对原告的投诉举报行为,可以不予回复,且原告未提供身份号码,无法证明投诉人是其本人,无需将受理与否的决定向其告知,故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告东宝区市监局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有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提出,袁肖兵系“职业打假人”,其行为系“知假买假”,系恶意投诉,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与本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格。本院认为,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区分消费者或者非消费者,投诉举报亦是行政机关查处食品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告东宝区市监局应依法将是否受理决定告知原告,这是被告东宝区市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是被告东宝区市监局履行该法定职责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东宝区市监局没有将是否受理决定告知原告,原告作为相对人,其享有的被告知是否受理的权利被侵犯,其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东宝区市监局的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被告提出,其已将举报线索移交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并电话告知了袁肖兵,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未提供身份号码,无法证明投诉人是其本人,无需将受理与否的决定向其告知。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袁肖兵因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其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答复投诉受理情况并组织电话调解鼓励被投诉单位退还投诉人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该诉求系上述规定的投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宝区市监局应当在收到原告该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袁肖兵,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袁肖兵是否受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另,《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并未对实名投诉举报应当提供的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亦未对“实名”作出具体解释。从文义上理解,实名即指真实姓名,就是档案、户籍和身份证上正在使用的姓名,而不是笔名、假名或者其他的虚拟名。本案中的“袁肖兵”是原告的真实姓名,这是不争的事实,可见原告属于实名投诉。从法理上理解,投诉是消费的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故投诉者只能实名投诉,《投诉举报解决的方法》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手机号、通讯地址;……。”原告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姓名、手机号、通讯地址,亦可见其属于实名举报。没有法律和法规规定“实名”投诉举报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被告东宝区市监局若在处理原告的投诉程序中对原告是否“实名”产生疑议,亦能够直接进行核实。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原告袁肖兵在本案诉请中仅请求确认被告东宝区市监局未履行法定是否受理告知职责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针对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在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实际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因本案早已超过东宝区市监局法定告知期限,再判决东宝区市监局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是否受理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不再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袁肖兵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提供身份证明,谁知道是他自己的投诉举报,还是别人以他的名义进行的投诉举报?现在的职业打假人年轻化 团伙化 信息共享,法官大人不了解吗?!